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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製造、運輸、販賣、強迫或引誘他人施用等 )的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且法官是必減,最多可減到二分之一。
但法院審判有一審、二審(不含法律審之第三審),且每審又有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是每次都要自白犯罪嗎?還是只要其中一次自白犯罪即可?過去即有爭議,且有不同見解,而108年12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第17條第2項對此有所修正。
須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獲得減刑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訂了「歷次」兩字。
而立法理由也對此提出說明:「現行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所以依新法規定,日後在某一審級中否認犯罪事實,即無法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這是對毒品案件被告影響很大的修法,明確限縮了自白減刑的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