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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時,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但此撤銷權之行為期間很短,僅有1年,且性質為除斥期間,所以如果逾1年始提出訴訟,法院會職權調查有無逾除斥期間的情形,不待對方為時效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