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公司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可以請求慰撫金嗎?
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所謂的慰撫金)。而所謂人格權,係指以人格上的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信用、隱私、貞操、肖像、居住安寧等。
而法律上的「人」,除了自然人外,還有法人,法人就是法律上擬制的人,例如公司就是法人,但法人有無人格權呢?遭受不法侵害時可否請求賠償慰撫金呢?
法人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侵害法人「信用」,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不能精求精神慰撫金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因為法人並不像自然人一樣有感情、感知能力,所以並沒有人格權,遭到名譽上之侵害時,不會感到痛苦,所以無法請求精神上的慰撫金。而早期的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登報道歉足以回復名譽,不過,強制登報道歉也已被大法官宣告違憲了。
可請求法人「信用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
雖然法人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信用」也是民法第195條列舉的重要權益,以法人來說,信用權的侵害就等同於商譽的侵害,伴隨經濟上利益的損害,例如放黑函說某速食餐廳的廚房都是老鼠、蟑螂,會導致一般人不敢去該餐廳消費,會使餐廳產生經濟上損失,因此,應允許法人就信用權的損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求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法人無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商譽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88年4月21日修訂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