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殺警案的10個為什麼
2019年7月3日,台鐵152次自強號班車,於晚間8點40分左右,鄭再由因被列車長要求補票而發生糾紛,並與前往處理的鐵路警察李承翰發生扭打並持刀刺傷員警,最後該名員警因失血過多身亡。
而這起「鐵路刺警案」在今年4月30日宣判,嘉義地院引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並依照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五年監護處分。
而嘉義地院在宣判被告無罪當日,法官也敦促檢察官提出上訴,檢察官聲明上訴後,法官裁定被告50萬元交保,檢察官抗告,臺南高院撤銷回發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再度裁定被告50萬元交保,但附加7個條件,檢察官再不服抗告,嘉義地院裁定100萬元交保,鄭再由家人無力提出交保金,於是繼續羈押。
第1個為什麼:什麼是罪責?
殺警是事實,為什麼殺人卻判無罪?
一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罪名的處罰條件,是透過法律條件、法律理論來套用公式,我國採「三階論法」,分別為「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須三者該當,才會成罪。而本件問題就是出在罪責要素的認定上。
什麼是罪責?
罪責是指「責任能力」,這個人,是否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或稱義務),多半涉及刑的減輕或免除,我國刑法有規定:
- 年齡方面→「未滿14歲不罰」、「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14歲未滿18歲減輕其刑」。
- 精神狀態方面→「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 生理障礙方面→「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個為什麼:為什麼無責任能力人可免除其刑,限制責任能力人可減輕其刑?
大部分國家的刑法,對一個人的刑事處罰,前提是要「行為人有控制自我的能力、認知事實的能力與一般人類似,也知道這是錯的,但最後還是執意去做」,理由是因為這樣的處罰才有意義。
用很粗略的舉例方法來講,7歲兒童覺得好玩,用玩具把鄰居的車子銬漆刮壞,不會以毀損罪處罰他,因為他的認知行為是否違法、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是不足的;如果今天一個精神病患的認知能力僅有7歲兒童的程度,做了同樣的事情,就算要處罰,也須減輕其刑。
第3個為什麼:該由誰來認定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最後會在鑑定報告中提出結論,判斷被告於犯罪時,其辨識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
第4個為什麼:法官是否一定要遵從鑑定結論?只找一家做鑑定合宜嗎?
雖然法官也是可以不採鑑定結論,但須在判決書交待不採的理由(非易事),故絕大多數法官均會參照鑑定結論判,而在殺人重罪的審判上,鑑定醫師也會出庭接受法官的詢問和檢察官、辯護人的詰問,而醫師一定會為自己做的鑑定結論背書,在此過程中,通常法官更會採納醫師的鑑定意見。
而法律也未規定法院要找幾家做鑑定,理論上,找越多不同的醫師或單位做鑑定,綜合下來的準確性理應更高,但訴訟成本勢必提高許多,且若各鑑定意見歧異時,反造成法官審理上的困難,如非法官認為第一份鑑定報告有瑕疵,才可能再囑託第二家鑑定。所以實務上,法官幾乎都只囑託一家鑑定單位。
第5個為什麼:被告自己先不服藥,導致失控殺人,不服藥的行為不用負責嗎?
我們先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Ⅲ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因為本案醫師鑑定結論是鄭再由在犯案時,已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無罪。
但如果辨識能力喪失,是被告自己能控制、自己所導致的(例如喝酒喝到無意識而殺人),不能讓被告享有不罰的寬免,仍應處罰,這就是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學理上稱"原因自由行為")。而被告在99年到106年間,有就醫服藥控制,但從106年2月後就不再就醫也不服藥,是否可用「不服藥」做為可歸責於被告的理由(有吃藥的話,就應該不會殺警了啊),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例外處罰被告呢?
這個問題,判決書並沒有提到過,但被告在羈押時,醫生在被告服藥一段時間後,其診斷結果仍為:「被害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所以服藥還是會有被害妄想症,尚不能確定本案即不會發生。此外,據醫學文獻,思覺失調患者有9成以上無病識感,如果疾病症狀之一就是患者無病識感,則病患沒有就醫或服藥,也不能逕指為可歸責於被告的行為。所以較正確的理解,應該是鄭再由不服藥不就醫,也非屬原因自由行為。
第6個為什麼:何謂施以監護治療5年?
我們從新聞就可以知道,法官判決被告無罪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這是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的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判決書記載:依被告之身心狀態,若其日後因其他原因,長期壓力纏身,而未適當宣洩或服藥,實難保不會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暴力案件。從而,以被告過往之不規律服藥習慣,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大眾,故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
第7個為什麼:監護是在哪監護?什麼方式?
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實施監護處分。
第8個為什麼:監護是用什麼方式?
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應應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檢察官應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
第9個為什麼:為什麼法官要叫檢察官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因為一審法院一宣判無罪,依法就撤銷羈押,宣判後馬上就須釋放被告。而法條但書規定,如案件上訴中,得命具保,若不能具保才能繼續羈押。法官也知道檢察官一定會不服上訴,故請檢察官立即聲明上訴,才能做具保的處分。
第10個為什麼:一變再變的具保條件又是怎麼回事?
檢察官聲明上訴後,法官裁定准被告50萬元具保,檢察官若不服,可對具保裁定提出抗告(由上級法院審理)。
- 第一次撤銷發回理由:地院未審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定相關事項命被告遵守。(地院改裁定50萬元具保,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應遵守7大事項)
- 第二次撤銷發回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適用前提是「停止羈押」,但第316條情形是「撤銷羈押」,應不能適用命被告遵守事項的規定;50萬元具保金過輕,且應設提出交保金的期間。(地院改裁定100萬元具保,應於24小時內提出,否則繼續羈押)
而案件目前已移審至二審(臺南高院),臺南高院法官已另裁定繼續羈押。其實鄭再由從一開始的50萬元就拿不出來了,也沒出過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