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的方式?是金錢補償?還是取得遺產持分?
我們每個人都可以用「遺囑」來規劃遺產的分配,可以讓部分繼承人分多一點,也可以把遺產遺贈給朋友。不過我國民法和外國法不同的是,民法並不完全尊照立遺囑人的意願,而是讓繼承人保有最基本的分配額,意即除非繼承人有例外喪失繼承權情形,繼承人享有「特留分」,就算有合法有效的遺囑,也不可完全剝奪其繼承權。
什麼是特留分?
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特留分就是「繼承人最少應分配到的繼承比例」!尤為重要的,就是民法第1223條,規定了特留分的比例,依不同親屬身分而有不同。
繼承人之特留分
-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以最常見的子女、配偶為例,其應繼分係按人數平均分配,而特留分又是應繼分的一半。例如繼承人有配偶A、子女B、C、D,則該四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8分之1,至少取得遺產8分之1的繼承權利。
特留分被侵害,繼承人有何權利?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如果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因而特留分遭侵害時,可向受遺贈人起訴,行使「扣減權」。
而如果是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較多遺產分配給某特定繼承人,他繼承人特留分遭侵害時,雖然民法第1225條無明文規定,但實務均採一致見解,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分配較多遺產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不過要注意的一點是,如果有數名繼承人特留分均被侵害,而不是全部繼承人都出來爭執並行使扣減權是,沒行使的,其特留分範圍之繼承權利並不會回復喔。
特留分扣減權之請求權時效?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實務上一致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扣減權行使的效果為何?
扣減權係如何扣減?民法也沒有明文規定,特留分是很重要的權利,法院訴訟也很多,在無受遺贈人的情形、請求時效、扣減效果等,一直沒有明文規範,是很讓人傻眼的事情(均透過法院判例來解釋)。
談到扣減的方式,要先研析扣減權的「性質」,其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在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後,扣減權利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對此,法院實務有兩種對於扣減權行使效果的見解,均各有法官所採:
取得遺產共有說
因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但對於特留分扣減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但依「分割遺產準用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扣減方應以「返還現物」為原則。則扣減權行使後,則扣減權利人將於特留分範圍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可於同訴請求分割),成為遺產的共有人。
金錢補償說
扣減之結果,固採原物返還主義。但如必為「現物返還」,並不符合立遺囑人的本意,且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衡以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
故應綜合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受遺贈人與特留分權利人之主觀意願、遺產之性質等主客觀情況而為衡平考量,若該遺囑內容,係使受遺贈人取得某特定具體遺產為主要意涵,則立遺囑人之意思應予尊重。
且民法並不鼓勵共有關係的存在,如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或為一部變價,或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以影響經濟價值,故特留分之扣減,得依不動產價額,核算特留分不足之數,再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