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的疾病醫療,除了保外就醫,還有其他方式嗎?

2020-09-08

在監獄制度形成之初,那時刑罰的作用還在於威嚇報復犯罪人,由於不把犯罪人當「人」看待,不講求給養更無衛生可言,骯髒污穢即是當時監獄的特色,也可以說不衛生與不醫治,正是古代威嚇犯罪人的手段。隨著刑事政策的演進,一一檢討過去殘酷的刑罰,監獄已非報復殘害受刑人的工具,而是教育、矯治受刑人之處所,始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

受刑人因違犯法律接受刑罰之執行,一旦被國家剝奪自由強制收容於監獄,使其從事勞動,學習作業技能,並施以教誨教育,國家即必須供給其衣、食、住,並應擔負起衛生保健及疾病醫治之任務。現代矯治觀念認為倘能使受刑人身心保持健康,將有助於監獄囚情之穩定,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更能增加受刑人釋放後改悔向上之機會,因此,受刑人之衛生保健及疾病醫治工作,為現代監獄行刑不可輕忽之要項。 

「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4條:「醫護人員對於每一位新收之在監人,應儘速實施健康檢查,如必要時應隨時為之,其檢查應注意下列之目的:發現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疾病,並為適當之治療,對於可疑為傳染病患者,予以隔離;查明在監人身體上、精神上足以妨礙其改善自新之病患;並決定在監人之體力,以為選擇作業之標準。」

監獄行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是為健康檢查及預防接種之明文規定。今日行刑目的,是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而復歸社會,所以「矯正教育」就是「改善教育」。希望藉由矯正作用,使受刑人重新改造,成為社會有用之人。倘受刑人身體羸病,則歸復社會後,同樣無法自力謀生或服務人群,自與矯正之目的相違背。 

移送病監收容

受刑人罹患急病時,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55條則規定罹肺病者,則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病監仍在監獄之內,只是與監內其他的舍屋分界隔離。雖然在病監之內的物理拘束力較普通監獄為低,且舍房、設備亦有所不同,可說是將受刑人安置於一個較為寬和的拘禁環境,但並不改變其仍於監獄中服刑的本質,故於病監內仍視為在監服刑,刑期亦計算之。

本法第56條規定:「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本處的精神病院係指精神病專業病監,而其他監護處所則指其他公私立精神醫療機構,補充說明。 

移送監外醫院

「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2條之2指出:「患病之被收容人需要特殊治療者,應移送於特別病院或公立醫院。」本法則規定於第58條第1項和第8項,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時,得斟酌情形,報請法部許可後移送醫院;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之受刑人亦同。

此處之移送醫院即所謂的「戒護就醫」,「戒護」係指「警戒保護」,故受刑人是在公權力的警戒拘束之下,護送至監外醫院醫治,雖然其人身未處於監獄內,惟其行動仍受到限制,且有人的監督力拘束,故仍視為在監執行,移送醫院之期間亦算入刑期之內。

保外醫治

同上所述,受刑人罹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除了移送病監收容或移送醫院外,得准予保外醫治,亦俗稱為保外就醫。保外醫治之性質與病監收容和戒護就醫迥然不同,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保外醫治為合法的具保「釋放」,讓受刑人在監外自行治療,因此,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

保外醫治辦理之程序

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受刑人依本法第58條報准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須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保外醫治之附隨義務

原則上受刑人可以自己選擇就醫之醫療機構,惟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且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下列事項:(1)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2)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3)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4)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除此之外,為防止受刑人藉保外醫治的機會藏匿或逃亡,除了刑期十年以上之人得指定醫院外,所有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時,皆應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督,原因消滅時即應反監執行,並函知該機關。被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受刑人,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未指定醫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由上可知,對於近於釋放的保外醫治,其配套措施即為利用各種方式加以管控監督,以避免無法掌握行蹤。 

保外醫治之廢止

本法第58條第6項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預時,法務部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由此可知,准許和廢止保外醫治之權責屬於監獄的監督機關法務部,而非監獄,監獄僅有報請保外醫治和報請廢止之權。而法務部依同條第7項[1]授權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則列舉了監獄得報請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情形:(1)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2)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4)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若受刑人未實際從事與醫療相關聯事項時,或已無醫治之必要,即應返回監獄繼續服刑。 

[1] 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