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關係下,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2019-10-05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於雙務契約,不止是買賣而已。而租賃亦為社會上很常見的契約關係,本文為大家簡介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及承租人各有何同時履行抗辯權。

承租人於何種情形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承租人(房客)的主要義務就是付租金,若出租人(房東)未盡其義務時,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出租人盡其義務前不付租金。

出租人負擔的保持義務,係出租人有義務讓租賃物保持在合於租約約定、使用之狀態,解釋上包括必要的修繕,使承租人能占有合於約定、使用之物。所以出租人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交付」、「保持」、「修繕」,若出租人未盡義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可拒絕支付租金

不過,若須修繕之部分輕微,不致影響整體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承租人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此時,承租人可自行修繕,並自租金中扣抵修繕費用。

出租人於何種情形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承上所述,如果承租人未付租金,則出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就是可以拒絕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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