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可否拍賣?
遺產尚未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在解除共同共有關係前(分割),尚不得處分該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是否可強制執行呢?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繼承了遺產,可否趕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呢?
不可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也還不能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所以債權人亦不得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所以強制執行標的,如果債權人是寫「債務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1/3」,就不適法,無法執行。
可以對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則認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則可以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所以是可以拍賣公同共有「權利」的。
例如債權人可聲請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更細緻化實務對於拍賣公同共有「權利」之處理流程
依實務見解,債權人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法院會予以查封,但查封之後呢?是否就可以直接拍賣了呢?
在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前,是不適合拍賣的。因為公同共有不動產關於權利範圍之記載,都是寫「一分之一」,不論地籍謄本或拍賣公告,都是如此記載,第三人無從判斷繼承人有幾個,也無法判斷潛在應有部分是幾分之幾,對拍定人權利有所影響。
所以正確的作法,應該是法院可先查封公同共有「權利」,但須等到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就可避免上述問題。但如果債務人刻意不進行遺產分割呢?此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完畢再為拍賣。
司法院民事廳訂定之「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規定:
- 對公同共有之權利執行: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如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 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分之多少,均依一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