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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陳在公司負責外國客戶的聯繫、接洽工作,因時差關係,晚上常常在家撰寫電子郵件與國外客戶聯繫訂單,但小陳並沒有事前告知老闆,所以老闆也沒有給付加班費,後來小陳跟老闆關係惡化,小陳於是提起訴訟,並提出電子郵件來往的明細,要求公司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呢?
勞工未與雇主達成加班合意,雇主可不給付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依上開規定來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加班必要的話,必須雇主和勞工達成合意,並非勞方或資方單方面可以片面決定的。
小陳無法證明在晚上傳送電子郵件給外國客戶的加班行為,事前經過雇主的同意,且電子郵件發送時間雖然顯示於晚上,但並無法直接證明電子郵件都是在晚上所寫,而不是上班時間寫好,晚上再寄出,所以小陳向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難以被法院所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