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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有所謂的「以原就被」原則,意即原告提起訴訟時,須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可得知。
而這邊的住所地是否就等於戶籍地呢?而現在因工作、就學等原因在外縣市租屋居住,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的現象普遍,就會產生民事訴訟上的「住所地」究竟係以「戶籍地」或「實際居住地」認定的爭議。
戶籍地係「推定」之住所地,但仍有提出反證推翻之空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登記的戶籍地係「推定」為被告住所,若被告認為自己的住所並非戶籍地,則被告必需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客觀有久住其他地方的事實,才能說服法院其實際住所地並非戶籍地,實際住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
而此類爭議也可能發生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的送達爭議上,當法院向戶籍地送達時,相對人亦可能主張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抗辯送達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