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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之間可以為遺產分配(分割)的協議,是契約自由原則的一環,但通常必須在繼承事實發生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協議,因為這個時候才確定發生繼承,而且也才能特定遺產的範圍。
但從契約自由原則的角度才思考,似乎也沒必要做這個限制,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做遺產分割協議,也只是把「被繼承人死亡」當作一個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如果協議與事實有牴觸也沒關係,如果沒牴觸的部分仍可抽出獨立存在的話,也是有效力。
這樣一來就有正反兩說了,實務見解是怎麼認定呢?
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非一概無效
對於此問題,有判決認為無效、有判決認為有效,不過可大致歸納出以下原則: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