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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如果繼承人有以上行為,將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以避免繼承人做怪。「偽造」屬於無中生有,憑空做出一個假的遺囑;「變造」則是將現有的遺囑變更內容;「隱匿」就是把遺囑藏起來,導致遺囑無法執行;而「湮滅」則是把遺囑毀掉。看似都滿好理解的,不過關於變造遺囑行為,有一個爭議點。
變造遺囑怎麼解釋?
例如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己寫遺囑,要記得寫年、月、日喔,缺一不可,另外也要親自簽名,如果漏掉,遺囑就變成無效。
假設繼承人發現遺囑內容對自己有利,但沒有寫日期,自行將日期補上,是否屬於變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呢?
無效遺囑不生變造問題
以上例而言,不屬於變造遺囑,不會喪失繼承權。因為無效的遺囑,便是自始、確定、當然得無效,無效遺囑不生變造問題(認為變造是針對有效遺囑才屬變造),所以不構成失權事由。
而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目的,是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如果對遺囑所為之增添修改,例如日期,不違背遺囑真意(無關緊要的事項),不會發生喪失繼承權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