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說錯話就構成偽證罪嗎?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2019-07-09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出庭作證者,最害怕牽扯到偽證罪責,而證人在什麼情形下會構成偽證罪呢?事實上,沒有想像中那麼容易構成。

證人須「具結」

什麼是具結

具結係指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陳述前,以結文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作證或鑑定的程序,就是法院為了確保證人說實話,會請證人郎讀一段證人結文:「為○○年○字○○號案件出庭作證,當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然後證人須在結文上簽名,必須證人有簽這張證人結文,卻又說謊,才會構成偽證罪。

只有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證,才需要具結警察、檢察事務官的訊問則都沒有具結的程序,所以證人在警察、檢察事務官面前說謊,並不會受到偽證罪的處罰

另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不負偽證罪責。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拒絕證言,而具備這種身分的人到庭作證時,如果法官漏未提醒證人可拒絕證言,直接命證人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的效力,縱使證人說謊,也不負偽證罪責。

須「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

偽證人,必須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所以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而言,如果行為人只是就自己的聽聞、認知而證述,或誤會、記憶不清而證述錯誤,實際上沒有偽證的故意,不構成偽證罪

參考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

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如果係針對無關緊要的事項說謊,也不會構成偽證罪,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才構成偽證罪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例如有沒有看到被告殺人就屬於重要事項,而跟被告是否為朋友、認識多久,則尚非重要事項,例是否屬於跟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仍須個案判斷。

》參考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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