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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困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前,經濟狀況顯然變更,若仍交付贈與物對贈與人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此時贈與人即得行使抗辯權以拒絕贈與之履行,惟贈與契約依然存在,一旦贈與人經濟情況好轉,受贈人仍得請求履行,故其性質上屬於一種延期的抗辯權。
所以窮困抗辯並不好使用,並沒有使贈與契約撤銷的效果,所以如果非屬「經公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直接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