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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的順序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優先)、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的優先。
又第1140條又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例如,第一順位的子女甲先於父親死亡了,則甲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甲的應繼分,在甲的父親死亡時,甲的子女仍有繼承權。
以上規定就是所謂的「代位繼承」,而依同例,如果甲父親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則甲的小孩可以代位繼承甲的應繼分嗎?而甲辦拋棄繼承時,要不要連同自己子女也一併辦拋棄呢?
拋棄繼承無代位繼承之適用
細譯民法第1140條規定,發生代位繼承的要件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但拋棄繼承什麼時候才能做呢?勢必是繼承開始後才能拋棄繼承,所以不符「繼承開始前」之要件,所以拋棄繼承並無代位權之適用。
所以依同例,甲在父親死亡時拋棄繼承,甲的小孩也不會因此代位繼承甲的應繼分,總之,就是無繼承權。
自己辦拋棄繼承時,是否須將子女列為聲請人,應區分情形
【舉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A、B、C,僅B、C拋棄繼承,因為B、C的小孩無代位權,且近等更近的A繼承順位也優於B、C的小孩,此時繼承人僅有A一人,所以B、C的小孩不用拋棄繼承。
【舉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A、B、C,A、B、C都拋棄繼承,此時親等最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都不存在了,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就換親等次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所以此時A、B、C要一併幫各自的小孩一併聲明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