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如何定管轄法院?

2019-12-02

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目前實務都是定性於家件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第1款事件,專屬請求扶養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並無疑義。但代墊扶養費事件的管轄就沒有明文規定了,是屬於第4款的其他扶養事件嗎?或是有其他規定?

實務多數見解:代墊扶養費事件專屬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目前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實務少數見解:若受扶養權利人已死亡,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但有少數法院見解認為,若受扶養權利人已死亡,則請求其他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不涉及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請求,不屬於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扶養事件,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並無其他專屬管轄之明文規定,而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法也沒有管轄之規定,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不過此見解尚有可議之處,因為由受扶養權利人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之目的之一,就是便於調查證據,不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影響(證據的所在地不變啊,而且這類案件很需要證人,而證人當然是在受扶養權利人所在地的證人最佳),況且法條也未規定受扶養權利人死亡後就不適用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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