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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要離職,雇主不能不同意,不過為了緩和勞工離職對雇主的衝擊,勞動基準法定有離職「預告期間」的規定,任職不到3個月的員工,可隨時離職不需預告;任職3個月不到1年的員工,應於離職前10日預告;任職1年不到3年的員工,應於離職前20日預告;任職3年以上的員工,應於離職前30日預告。而雇主為了避免員工突然不做,或覺得勞基法的預告時間太短,可不可以與勞工約定更長的預告期間呢?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勞動條件約定,無效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所以雇主和勞工如果約定的離職預告期間比勞基法還長,是無效的,可更詳細分別以下兩種情形,會更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