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3犯酒駕才會入監?改成曾經3犯就不准易科罰金要入監?

2022-01-18

法務部在102年時曾經以新聞稿發布「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在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即為俗稱的酒駕三振條款 。所以民眾確實有「五年內犯二次酒駕,不需入監服刑」的印象,而實務運作也確實如此。

》法務部102年之新聞稿連結

但是,在110年12月底高雄發生了「黃子洋涉無照酒駕衝撞林男一家人釀1死3傷」的矚目案件後,為了更強力的遏止酒駕,高檢署已通令地檢署「從嚴認定」得否易科罰金,所以縱使並非五年三犯,但如果情節嚴重,足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果時,仍然必須入監服刑。

曾經三犯酒駕,不管相隔多少年,檢察官就可能不准易科罰金

5年內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規定的來源,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但因為發生幾次重大酒駕車禍案件後,政府隨著輿論獵巫式的風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酒駕案件審核易科罰金標準如下:

  1.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2. 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3. 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就算曾經三犯酒駕,檢察官也不應以此作為不准易科罰金的唯一理由

民眾對於失去自由的恐懼,遠大於金錢處罰,撇開此種作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但確實是很有效的方法,讓民眾知道酒駕很可能關進大牢時,應可讓許多民眾不敢酒駕。

但實務上,現在也常看到檢察官直接以曾經三度酒駕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強令其入監服刑,受刑人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諸多法院裁定也明確揭示以下意旨:「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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