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定義,是否須兼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
甲公司經營SPA美容業,旗下的美容師除了底薪外,另有操作獎金(定性為工資),而公司為了刺激生意,每隔2年會舉辦一次週年慶活動,每次為期1個月,因為週年慶該月的業績會特別好,所以美容師該月可領取到的操作獎金會多好幾倍。
例如美容師一整年的薪水,每個月大約5萬元,但週年慶該月則有20萬元,而週年慶那個月的20萬元薪水,全都要列為工資嗎?如果認定為工資,獎影響公司為勞工投保勞保的級距及提繳6%退休金的級距。
其實這個問題在於,操作獎金是美容師提供勞務的對價(要服務越多客人、獎金越多),但久久一次的一個月時獎金爆增,就因此將該月勝爆增獎金全部算入工資,這樣認定是否合理?意即除了「勞務對價性外」,是否還要具備「經常性之給與」的要件,才得以認定為工資?
甲說:須兼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始能認定為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勞基法對工資的定義,在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的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此說的理由,就是將法條中的「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相結合,認為二者兼備始能認定為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論
乙說: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應認定為工資,不需為「經常性給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說對勞基法上開規定的解釋則有不同,認為工資的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不是指「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的要件才算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