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人」限制罹患特定疾病者不予錄取,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A公司欲徵聘人力,為了避免浪費求職者的時間,在徵人啟示中直接載明「患有病毒性肝炎」、「患有肺結核」、「其他傳染病」者,不予錄取,A公司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同仁的健康。不過A公司因此遭人向勞工局檢舉「就業歧視」,試問A公司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第5條,列舉不得就業歧視之各項因素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就業服務法洋洋灑灑列舉出諸多不得予以就業歧視的項目,而罰鍰又是30萬元起跳的鉅額,一般小商家根本無法承受,其立法的立意良善,但其實違反人性,執行下來的結果,反而是雇主隱藏心中真意,浪費本無錄取機會之人的面試時間,而有些單純的雇主,傻傻得寫出心中真意(某些人不適合請不要來應徵),結果被罰30萬元,此種立法模式有極大的檢討空間。
未列舉於法條中的因素,即不得視為就業歧視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立法模式,為「列舉」規定,意即立法者將不得就業歧視的因素,均逐一「列舉」載明於法條中,若有違反就予以處罰;至於未「列舉」於第5條第1項中的事項(例如學歷、語文能力、經歷等)則不屬之。
如果在列舉以外的事項,還會被勞工局個案認定屬於就業歧視而被罰30萬元,那豈不使企業均陷於徬徨之中?
以旨例來說,A公司雖然限制罹患病毒型肝炎、肺結核、其他傳染病者不予錄取,但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列舉事項中,並無「疾病」種類,較有關聯的僅為「身心障礙」,所以單純以疾病作為限制,若未達身心障礙程度,則不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70063292A號函同此意旨。
例外規定:不得限制愛滋病患者就業
不過有些特別法,對於疾病的就業歧視另有規定,例如不得對罹患愛滋病者為就業歧視(愛滋病正常狀況下不會傳染給他人),違者也會被重罰30萬元起跳。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