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契約」,是否可約定受任人之順位?

2023-04-30

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

意定監護制度有別於過去的監護宣告事件,都是要等到本人已達喪失行為能力的狀態,由法院指定監護人,民眾可選擇意定監護制度,在意識清楚時,透過「公證意定監護契約」,事前指定信任之人,在自己未來成為受監護宣告人時,由事先指定之人擔任監護人。

依法條的規定,可以同時指定數人擔任監護人,那可否像遺囑執行人一般,指定意定監護人的順位呢?例如第一順位監護人為A,若A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第二順位的B擔任監護人?

肯定說:可約定意定監護人順位

肯定說認為,意定監護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得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而法律並未明文禁止約定受任人順序,且實務上立遺囑人也可以就遺囑執行人指定順位,故本人與數位受任人預先約定順位,非法所不許,應予以尊重。 

否定說:不可約定意定監護人順位

否定說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可為複數、分別執行不同職務,如果又允許約定順位,將會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與實務運作之困難度。又如果約定順位,次順位受任人勢必以先順位無法就任為前提,而約定先順位無法就任之事由 ,恐有掛一漏萬之弊。

而民法第1113條之4、之5、之6等規定,也有法院在例外情形可依職權指定監護人的規定,認為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約定受任人順位。故不應准許約定受任人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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