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的區別

2023-12-24

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都是以「付出勞動力」作為「變更刑罰執行」的易刑處分,但兩者仍有區別,以下簡單說明之。

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勞動」取代「入監執行」的刑罰處分,意即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含六個月)有期徒刑時,受刑人可向地檢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每從事6小時的勞動可折抵1日刑期,應於一年內履行完畢。

社會勞動的地點很廣泛,公家機關、社福機構、村里辦公室、療養院等均屬之,受刑人仍可保有一家程度的正常生活、住在家裡,只是需要在指定期間到機構履行勞動。

易服勞役

刑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易服勞役,是以「勞動」取代「罰金」的刑罰處分,例如酒駕、幫助洗錢的案件,法院普遍除了判處徒刑外,會併科罰金,就是另外罰錢的意思,若受刑人無法繳納罰金,可以用「易服勞役」的方式取代繳納罰金。

易服勞役的地點則是在監獄裡面,在監獄裡工作以代替繳納罰金。但地檢署亦可核准將易服勞役,改以服社會勞動方式辦理(刑法第42條之1),就不用在監獄裡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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