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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法條中提到的特別委任,是特別在哪?又與概括委任有何區別呢?
特別委任
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所謂特別委任,係指委任人具體指定某些特定事項,委託受任人處理。例如:甲委託乙找買家,把A屋出租或賣掉,此種情形屬於特別委任,甲已經具指明標的、事項。
而在特別委任的情形,受任人處理該事務,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不需取得委任人的授權,不受民法第534條所列事項之限制(如後述)。
概括委任
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若委任人覺得還要就各事項逐一委任,太麻煩了,而決定把某範圍內的一切事項交由受任人處理,此種情形屬於概括委任。例如:甲移民美國,於是甲把其國內財產之相關事務,均委由乙處理,甲未具體指定財產標的、事項,此種情形屬於概括委任。
而在概括委任的情形,受任人僅得就「一般」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處置,就民法第534條所定的「特別」事務,就需要另外得到委任人的授權始得為之。
受任人違反民法第534條所列事項者,就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委任人與第三人),受任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應論以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其效力未定,視委任人是否承認而決定其效力。
而在內部關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若受任人有逾權行為造成委任人的損害,委任人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