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可為民法第244條撤銷的標的?

2021-11-29

欠錢的人如果名下沒有財產,如果要合法討債的話,那債權人就是暫時束手無策了,但債權人如有足夠耐心且認真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仍有機會等到債務人的父母過世,再對債務人「繼承」到的遺產下手、強制執行。

但債務人也會想著怎麼避免追償,所以債務人會故意跟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協議內容就是債務人不分配遺產,把遺產都讓給其他繼承人(但也可能有暗盤,其他人繼承後再私下給債務人現金),如此作法讓債權人強制執行落空。

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無償詐害債權行為的要件略為:

  1. 債務人有侵害債權的法律行為(例如形式上減少自己財產的脫產行為)。
  2. 債權人的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行為之前。
  3. 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無資力係指財產已不足已清償債務)。
  4.  侵害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
  5. 債權人之債權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若債務人有以上之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詐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而問題在於,債務人在遺產協議書中放棄繼承,是否屬於「無償」的詐害債權行為呢?債權人可否訴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繼承,債權人可否撤銷?

最常提出這類訴訟的非「銀行」莫屬了,而旨揭問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目前此二說都會出現在法院的判決中,尚無一致見解:

肯定說:債權人可以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的遺產分割協議」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如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的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例如把遺產都給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否定說:遺產非割協議並非債權人得訴請撤銷的標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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