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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放寬了「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標準,從原本「顯失公平」調降到「有失公平」。
且明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讓剩餘財產的分配更加公平。
本次修法之判斷基準,無法溯及既往
對於新法提出的判斷標準,筆者十分期待能有法院適用新法「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實務見解,但卻要失望了。
因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略以:「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但本次立意良善的修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此無任何規定,所以在110年1月20日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婚後財產,並不適用新法的規定,仍適用「舊法嚴格的調整、免除基準」。如此一來,法院審理的案件要適用到新法判決,短期內是很難看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