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取自大自然但具有殺傷力之物,是否為「兇器」?

2023-07-28

慣竊A攜帶大石頭沿路蒐尋車輛,找尋車內放置貴重物品的標的物,終於看到一台車的座椅放著錢包,A用石頭把車窗砸破、把錢包竊走,試問A所持的石頭是否為「兇器」?是否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

甲說:兇器須為「器械」,大自然物質不屬於兇器

此說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器械必須為人造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結論,採此說。

乙說:凡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 ,即可為兇器

此說認為,是否屬於兇器,應從此立法目的出發,觀察行為人所攜帶之物品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方可完足攜帶兇器竊盜罪兼及保護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故兇器並不限於器械,具有殺傷力之自然物質亦可為兇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下,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物,即屬之,原無限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且有無此種危險性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