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訴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法院應受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之拘束

2022-07-30

A托嬰中心遭某市政府社會局勒令停業,不服停業處分提出訴願,衛福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社會局所為的停業處分違法,A托嬰中心以處分違法為由,請求市政府應賠償其停業損失(國家賠償)。

但市政府面對國家賠償訴訟時,仍在法院民事庭主張處分合法,請法官調查停業處分是否合法的證據,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若確定訴願決定、行政判決就處分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刑事法院不得為不同認定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有關「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如果已有確定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予以認定,民事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就「行政處分違法性」部分不可以作出不同的認定。但國家賠償仍有其要件,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就一律構成國賠(例如仍須受有損害、損害與法處分的因果關係等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該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撤銷確定,普通法院固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惟就業經撤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應受確定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裁判所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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