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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工曠職解僱的條件有兩種,其一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其二是雖未連續曠職達3日,但在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雇主一樣可以解僱。
而這「1個月」是如何認定呢?例如甲於3月5日、3月7日、3月8日、3月20日、4月1日、4月2日曠職,是否符合解僱條件?意即這個「月」,是以月份認定?還是以經過的日數認定?
所稱「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可跨月,自首次曠職之日起算計一個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11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