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狀應有被告簽名或用印

2024-09-06

前臺北市副市長彭振聲因京華城弊案,遭法官裁定羈押禁見,彭振聲的辯護律師在隔天向法院提起抗告,但隔日高等法院新聞稿指出:「被告彭振聲之抗告狀未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合議庭業已通知其補正,將待補正此項程序合法要件後,另行裁定。」其原因為何呢?

抗告須以被告名義為之,抗告狀須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被告的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可為被告的利益提出上訴(辯護人有上訴權),若上訴人為辯護人時,其上訴狀可以不用有被告的簽名、用印。但關於抗告方面,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辯護人可獨立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的規定,所以抗告狀只有辯護人的簽名、用印,其抗告是不合法的。 

所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須以「被告名義」為之,雖然訴狀是辯護律師寫的,但仍屬被告本人所提出之抗告,被告即為抗告人,被告須在抗告狀上簽名或用印,若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在抗告狀上簽名,此項程式上的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會裁定命補正抗告狀上之被告簽名或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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