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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分為「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其差別也很好理解:
(a)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b)民法第45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不定期租賃會帶來什麼新的法律效果
租賃關係的消滅:
如何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限於下列情形之一,始得收回房屋:
若承租人沒有任何違約情形,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任何一款時,出租人只能將房地所有權轉給他人,由他人要求承租人遷離,此種情形不受民法第425條的限制。
如何避免不定期租賃的產生?
不定期租賃關係的形成,對於房東是不利的,要收回房屋會變得困難。最常形成不定期租賃的情形,在於房東房客雙方原本訂有租期,但租期屆滿之後並未換約,按原條件一直繼續租下去。
此時會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轉為不定期租賃。
不即時反對,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
依實務案例:10日內表示→即時。超過1個月表示→不即時。10日~30日之間表示→有風險。
如果同意房客繼續使用並要求其繳房租,等同於房東同意繼續承租,則租約就延續下去了。
可於租賃契約中事先約定:「本租賃契約屆期後,甲方(房東)不再續租,乙方(房客)不得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若乙方有意願續租,應與甲方另訂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