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言詞為行政處分,同樣應為救濟之教示

2024-04-27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應於書面上記載救濟教示(例如:不服本處分,可於30日內提出訴願),若漏未記載救濟教示,則人民救濟之時效會延長為一年。但爭議為,行政程序法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才適用救濟教示之相關規定,並未規定言詞行政處分是否也應救濟教示,若言詞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教示,人民之救濟期間是否同樣延長一年?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之見解,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因為言詞行政處分與書面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產生的規制效力並無不同。言詞行政處分瞬間作成,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行政救濟的時機。言詞行政處分如未告知如何救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得知救濟的期間,致難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爭訟,此情形與書面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訴訟權益受損害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的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明定應告知救濟期間及違反的法律效果,應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有告知救濟期間的義務,如未告知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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