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誘捕偵查於交付現款時逮捕車手,車手如何論罪?
甲被莫名拉入一個投資的Line群組,甲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手法,於是假裝跟詐騙集團詢問投資事宜,並應允投資50萬元,並約定到某個超商面交現金,而在前往超商前,就通知警察在旁邊埋扶,甲抵達超商後,一名在現場等待的乙走過來,自稱是投資公司的業務,要跟甲收款,當乙收下現金時,警察就出現將乙逮捕,試問乙成立何罪?
論以詐欺未遂
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詐騙集團已經對甲實施詐術,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但甲並未上當,且在警察控制之下進行交易,在乙收受現金時立即逮捕,故乙無法取得贓款,為未遂犯,法院通常都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雖然洗錢罪處罰未遂犯,而詐欺未遂罪也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的「特定犯罪」。
但甲自始沒有給付詐欺款項的意思,乙在現場就被逮捕,此時金錢來源尚屬透明,乙沒有進一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但洗錢罪不處罰預備犯,因此乙不構成洗錢罪。
是否構成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須個案判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車手的角色而言,如果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都還是有機會易科罰金,但如果被論以三人共同犯之的加重詐欺罪,刑度就變成一年起跳,就不可能易科罰金。但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若證據不足以認定從事該案詐欺犯行的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車手可以預見及此,就只能論以普通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