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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販賣、轉讓毒品之被告,若供出其毒品的來源,讓檢警得以查獲上游者,可享有減輕刑度的寬免(實務上都是減輕,幾乎不可能免除)。
但如果A販賣毒品被逮捕後供出上游B,檢警也確實查到了另案的毒品犯罪被告B,但B不是A的毒品來源,是否符合本條減刑的規定?
查獲之毒品上游,必須與被告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有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依前揭判決的意旨,被告供出的毒品上游,必須與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有關,否則縱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如果「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