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檢警要求配合到案說明(任意同行),所為的自白是否可作為證據?

2024-09-12

某公司堆置在工地的一批電纜遭竊而向警方報案,警方調取監視器後,懷疑是甲所為,於是警察不以通知書的方式,直接在清晨到甲的住所敲門,要求甲配合到警局製作筆錄、協助調查,而甲向警察詢問:「我一定要去嗎?我可以不去嗎?」警察則回稱:「你只要過來講實話就好了。」

甲於是就隨著警察回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的筆錄一開始就記載:「甲同意配合到場接受詢問。」而甲最後承認確有竊取該批電纜,警察未以通知書、或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方式,直接將甲帶到警局詢問的方式,是否合法?甲的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取得犯嫌同意的任意同行,尚屬合法

在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的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所謂的「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屬於廣義「約談」方式的一種,法律也不禁止此種犯嫌自願配合調查、同意隨警察前往駐地接受詢問的方式。

但是,大部分的人民對於刑事程序並不熟悉,不知道什麼是「正常法律程序」,而面臨警察的來往,也會不自主得配合,不敢拒絕,所以人民可能無法清楚區別「自願到案」與「拘提」或「逮捕」的不同,警察認為是任意同行,但人民可能是在內心不願意的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

所以為了保障人權,在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的情形,警察仍須告知人民「可以拒絕同行」或「可以隨時離開詢問處所」,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的權利(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可保持緘默、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未踐行告知義務,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若司法警察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所取得的犯嫌自白,並非一律不能使用,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犯罪是否「已達身心受拘束」的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因任意同行非拘提、逮捕,所以不能直接適用)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來判斷其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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