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的舉證程度、法院核發標準為何?
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不過家暴事件往往發生在家中,要舉證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實並不容易,且保護令具有預防的性質,若以保障被害人未來不再被家暴的立場,有關家庭暴力行為的舉證,似不宜過嚴。
何謂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家庭暴力」、「騷擾」?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的「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
而所謂「騷擾」,則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的行為。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的舉證程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暫時保護令的舉證程度
暫時保護令可不經開庭,法院先以書面審查,在通常保護令程序進行前,先核發「暫時保護令」,使被害人不致於因通常保護令審查期間的空窗期,再次遭受家暴。
暫時保護令的舉證程度堪稱寬鬆,只要被害人向法院「釋明」,意即所提出的證據,只要讓法院就主張的事實產生「薄弱的心證」,認為家暴事件「大概如此、大致是真實」 ,法院就可核發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的舉證程度
通常保護令的核發,須經過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但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意旨,為了貫徹「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的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被害者做出不法侵害的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而所謂「優勢證據」,則是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