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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的羈押事由(例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而是否准予羈押,則由法官開庭決定之。
而法官在審查時,若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尚未達羈押門檻,法官能主動調查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嗎?
原則上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審查,不應主動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關於此一問題,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看法,約有下列二說:
此說認為,法院有發現真實的義務,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法院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含檢察官)主張或聲請的拘束。
若依此說,就算檢察官提出的事證未達羈押門檻,法官還可以主動調查被告有羈押原因、必要的證據,甚至還可以改用其他羈押事由裁定羈押(例如檢察官是以「反覆實施之虞」聲請,法官主動改用「逃亡之虞」羈押)。
此說較貼近實務,為羈押審查原則上須迅速為之,實務上大概就是幾小時內會裁定,而且常常在半夜開庭,所以法院要能額外調查什麼證據也是不太可能。
且法官應立於公正客觀第三方的立場,不應主動積極發現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因此,法官原則上僅能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藉以審查是否符合羈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