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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支票,屬於偽造有價證券有犯罪行為,刑度頗重。此規定在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發票行為固無爭議,但如果是偽造票據的背書、保證呢?是否也屬於偽造有價證券?
實務見解:屬於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
關於此一問題,有兩種見解:
背書、承兌或保證等附屬證券行為,屬於獨立負擔債務的行為,而複合存在於一個證券上,如果冒用他人名義背書、保證,也屬於有價證券的偽造行為。
此說認為,背書、承兌、保證,跟開票一樣,都是獨立的票據行為,都須各自負票據債務責任,只是同時存在同一張票據而已。所以有價證券的偽造,除了冒用他人名義開票之票,對於既存的票據為背書、保證等,亦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例:「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此為實務見解,實務認為偽造有價證券基於發票行為,而附屬票據行為(例如背書、保證),則屬於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