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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接受餽贈,自然會引來瓜田李下的質疑,不過單純接受餽贈,還不致於觸犯刑事責任,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要成立貪污罪者,仍須「利益」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例如收賄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圖利他人;反之,如果沒有對價關,只是單純接受餽贈者,則僅有行政懲處責任而已。
不得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所謂「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又所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係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3000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10000元為限。若非屬正常社交禮俗,受贈財物就不得超過500元。
有時候,要證明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的對價關係並非易事,若單純接受餽贈,因我國並無「不法接受餽贈罪」之立法,所以目前只有行政責任,但如果接受餽贈的是高官甚至首長時(例如市長接受建商提供車輛接送、提供豪宅居住等),這種懲處形同虛設,只能靠外界的監督使其負起政治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