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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時會看到學校老師辱罵學生、體罰學生的新聞,而發生這類事件時,有的案件是對學校要求國賠、而有的案件又是向老師請求賠償,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呢?
「執行職務」→請求國賠;「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民事求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立學校的老師,是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私立學校的老師不是),而國家賠償法對於「公權力」是採廣義解釋,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的一種,也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所以公立學校老師在上課時侮辱學生,是可以向學校請求國賠的。
但也不是公務員做任何事情都是在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並非公務員侵害他人權利,其所屬機關就要揹負國賠責任,所以「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要加以區別,意即侵權行為的目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果只是「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