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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想承包某建築工程,但沒有營造廠牌照,於是甲商請好友乙,詢問乙能否借用其A營造公司的牌照給他,約定以工程價金的5%作為借牌費,乙欣然應允之,因而出借A營造公司的名義讓甲順利承攬該建築工程。
之後甲要向業主請款時,乙也依甲的要求,以A公司名義開立數張發票,讓甲向業主請款並交付之,乙借牌開發票的行為,實際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有刑事責任。
開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A公司實際上沒有承包建築工程,而是借牌給甲承包工程,則A公司就不是經營該項工程的商業主體,就該項工程而言,並無會計事項的發生,並無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的必要,則乙開立A公司的發票,讓甲得以領取工程款,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若使借牌者得以逃漏稅,也違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性同視。但借用他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同時借用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自然使借用人因此免開立發票或申報所得,已屬逃漏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行為,也構成逃漏稅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