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債權的清償,應向全體共有人清償,否則不生效力

2024-09-29

甲父生前有一筆土地,甲後來死亡,甲的繼承人為三個兒子丙、丁、戊三人,三人一致同意將此公同共有土地出賣,委託仲介A處理出賣事宜,三人並未約定價金由誰領取,仲介A覓得買主B以1000萬元購買土地。

惟買主B與丙自行約定將全部的1000萬元價金匯入丙的帳戶,豈料丙拿到錢後就中飽私囊不分給其他三人,丁、戊拿不到錢,又找上B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但B抗辯自己已經對丙付清清償了,試問誰的主張有理?

出賣共同共有物的價金債權,債務人應向全體共有人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繼承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公同共有物出賣,其價金的債權亦為共同共有之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除非全體共有人有推選受領價金之代表人,否則債務人應向全體共有人為清償,無法僅向部分共有人為清償,以旨例來說,B僅向其中一名共有人丙給付全部價金,是不生清償效力的,所以丁、戊還是可以要求B再向全體共有人付款1000萬元,而B第一次對丙不生清償效力的給付,可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

所以遇到繼承人出賣公同共有不動產時,買方應特別留意,應於買賣契約中明定清償之對象、方式,並有全體共有人之簽名同意,才能確保清償有效,避免變成冤大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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