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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撥公基金數額,依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上開規定,建商應提撥予社區之公共基金,依下表所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繳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庫,待建商與管委會完成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設備之點交後,公庫再將公共基金撥予管理委員會。
應提撥之公基金總計為7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