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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依照法規的規定,公所調解時應有3名調解委員,但民眾如果有到公所調解的經驗,會發現從頭到尾都只有1名調解委員,而調解委員、公所職員也沒有問民眾是否同意由1名調解委員調解,此種程序是否合法,可否藉此質疑調解的效力?
由一名調解委員獨任調解,默示同意亦可
法務部75年9月16日(75)法律字第11343號函釋:「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得
為獨任調解或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所謂『經兩造同意』,係指經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言,且依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 (調解文書第十二號及第十四號用紙) 均已有同意接受調解之記載。是調解委員會已成立之案件,是否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似不必硬性規定。」
法務部98年7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0676號函釋:「關於兩造當事人已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簽名或蓋章者,應可視為當事人已同意進行獨任調解,調解委員會無庸另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書附卷。」
由上開函釋意旨,實務運作已經跟法條反過來,係以獨任委員調解為原則、三名委員調解為例外,而且也不需要事先告知當事人取得其同意,只要事實上由一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而民眾不表示反對而進行調解程序,即認為已默示同意獨任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