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繼承人已為公同共有登記,法院准許拋棄繼承後,可否請求更正登記?

2023-11-10

甲父過世後留有遺產,有繼承人A、B、C、D四人,A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B、C、D則是有意繼承,向國稅局繳完遺產稅後,向地政事務所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將父親遺留的不動產登記為A、B、C、D四人公同共有,後來甲收到法院准許拋棄繼承的備查函,但自己仍登記為父親所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甲可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若非自願繼承取得不動產,獲准拋棄繼承後,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拋棄繼承後,溯及至繼承事實發生時起發生效力,所以A事實上是不得繼承不動產的,所以A、B、C、D 公同共有不動產的地籍登記即與事實不符,為釐正地籍,A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其繼承之塗銷登記,改由B、C、D 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

在此例中,A不是自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的,是因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只需要其中一名繼承人繳完遺產稅取得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即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中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登記,當然應該准許甲申請更正登記。

反之,如果A是自願先繼承後再向法院拋棄繼承呢?在此情況下,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A已有承認繼承之事實,嗣後不能再拋棄繼承,若法院先准許拋棄繼承,可嗣後依職權撤銷之,則A也不得再請求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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