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租賃關係但未約定土地租金,法院如何認定租金數額?

2023-07-03

甲父有A土地及座落於該筆土地上的B建物各一筆,甲後來把A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長子乙、把B建物所有權移轉給次子丙。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乙、丙之間推定存有租賃關係。

但乙、丙之間並沒有約定租金數額,當乙向丙請求房屋占用土地的租金時,法院該如何計算租金數額?又B建物分別為「住宅」、「營業處所」時,租金計算又有何不同?

租金,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定之

法院決定租金時,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其實跟我們一般國民的想法是一樣的,越繁華、土地越值錢的地方,租金當然相對較高,若是偏鄉地區,則租金理應較低。

土地法第97條的適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城市地方,係指實施都市計劃之地區而言,也通常是較為繁榮的地區,在城市地方的租金,土地法第97條設了一個天花板,意即每年的租金,不得超過該筆土地申報地價的10%。

以下圖為例,這筆土地的申報地價是每平方公尺9200元,若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則換算整筆土地價額為920000元,則座落土地房屋的每年租金上限,就是10%的92000元。

至於非城市地方的租金上限,土地法則無規定,但理論上非城市地方的繁榮程度應不如城市地方,所以無形中,非城市地方的租金,在法院酌定租金時,同樣會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的影響。

營業用建物,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內政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所以土地法第97條的規定,目的是要保障人民的居住權益,免受房東過度剝削,所以適用範圍限於「住宅」,但如果是營業用建物,即無上開情形,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的限制,法院可依實際行情酌定租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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