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權勢性交、猥褻,與強制性交、猥褻的區別

2024-06-15

甲是大學教授,而乙是女學生,甲某日以課後輔導的名義與乙共處一室,甲以成績及格與否作為要脅,要求乙與自己發生性行為,乙因為成績不好,為了避免被二一,所以和甲發生性行為。試問甲師的作為,應論何罪?

強制性交罪、利用權勢性交罪的區別

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性交罪的成立,須以被害人的「意思能力受到壓制」而性交,故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

利用權勢性交罪

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利用權勢性交罪的刑度,較強制性交罪低上許多,因本罪所處罰的是利用權勢讓被害人「同意」和其性交,但被害人仍是在利害權衡下而屈從,是心不甘情不願得同意,所以仍予以處罰。但本罪仍有構成要件不明確的問題。

以本文的例子,甲師以成績作為要脅,並不足以構成強暴、脅迫、恐嚇,乙學生仍可選擇是否與甲師發生性行為,所以甲師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但乙生最後是在怕被當的原因才同意與甲師發生性行為,所以甲師仍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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