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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A債台高築,向好心的老闆B借款20萬元,承諾三個月內會還清,但三個月到了之後,A遲遲沒有還款,A開了一張20萬元的本票給老闆,請求老闆再給時間,老闆B因此又再給予A三個月的時間,A還是沒有還半毛錢。
老闆B忍無可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接著把A下個月薪水4萬元全部扣下抵債,A很生氣,向勞工局檢舉老闆B扣發工資,老闆B對員工扣發薪資來抵償借款,是否違反勞基法?
已屆清償期之借貸、不當得利確定債權,雇主可預扣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本條規定僅限制雇主不能預扣勞工的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費用,而雇主對勞工的其他債權則不在此限。
換句說說,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僅限雇主不得以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已,至於雇主因其他原因事實而取得對勞工之確定、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者,如借貸、不當得利,雇主是可以預扣工資的,可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而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禁止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至上訴人辯稱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僅限僱主不得以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已,至勞工因其他原因而取得者,如借貸、不當得利等,雇主並非不得預扣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