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被違法解僱,訴訟期間不先找工作,雇主可否主張不付此期間全額薪資?
勞工甲遭雇主乙以看不順眼為由解僱,此種解僱自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而為無效,勞工甲因此對雇主乙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甲之前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因此甲一併請求違法解僱後至復職期間之每月薪資5萬元。
甲對於獲得勝訴有相當把握,於是在訴訟期間就在家裡休息,也懶得先出門找其他工作,心想以後勝訴就可以拿到之前每月5萬元的薪水,不用工作又可以拿到錢,真是爽哉。雇主乙雖然心裡也知道官司勝算不大,但對於甲此種行為頗不認同,雇主違法解僱固然不當,但難道法律真的鼓勵勞工在訴訟期間都不要工作?
雇主被認定違法解僱須補付工資,可提出的「工資扣除」抗辯
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雖然絕大部分工作之僱傭關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但勞動基準法無特別規定者,仍適用民法僱傭章結之相關規定,民法第487條規定即為其一。
遭違法解僱的勞工,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雇主通知會拒絕勞工來上班,當然也不會付薪水,若最後法院認定解僱違法、僱傭關係存在,此種情形即為雇主自己不要勞工上班(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勞工不需要補提供勞務,即可請求雇主支付過去此期間的薪水。
而本條但書則有三種雇主可主張「工資扣除」的情形,雇主於解僱無效時,雖然應給付之前的薪水,但可主張應自薪水中扣除部分金額。
訴訟期間勞工在他處任職之收入(中間收入)
勞工在訴訟期間,受僱於其他事業或自己經營事業的所得,雇主可主張扣除。
不過須與違法解僱間有因果關係的中間收入,始能扣除,如果沒有因果關係的話,就不能扣除,例如勞工自己的股息或其他投資收入,即與違法解僱無因果關係,即非能扣除的標的。又因解僱所領取的失業救濟金、失業保險給付等,亦不能扣除。
勞工因為不需上班而減省的費用
例如勞工原本上班通勤須支出交通費用,但因遭違法解僱期間不用再去上班,因此有減省交通費用的支出,雇主可主張加以扣除。
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不找工作導致沒有收入?)
這是爭議最大的一種情形,因為勞工被違法解僱後先找新工作,其工資收入會被雇主主張扣除(中間收入),所以有的勞工就選擇那就先不要工作,或是縱使有工作也故意隱瞞,雇主能否主張勞工有求職、工作的能力,卻消極不找工作,屬於「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仍應扣除勞工於正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工資收入?
在學說、實務見解上,何種情形屬於「故意怠於取得利益」,雇主可主張扣除?主要可分為以下兩種看法:
- 甲說:勞工仍應試著找工作,若消極不找任何工作,或是有找到可勝任的工作但又不入職,均可認為屬於勞工故意不工作致無收入的「故意怠於取得利益 」情形,但如果勞工有拒絕在他處工作的正當理由(例如暫時找不到能勝任的工作),即不屬之。
- 乙說:勞工被解僱後完全不找工作,不屬於「故意怠於取得利益 」,限於勞工有工作但故意不領取薪水,才屬之,實務多數說係採此說,其認為勞工被違法解僱後可期待回到原公司上班,因此須保持能隨時應雇主通知復職的狀態,所以較難期間勞工在此期間能找一個正職工作,另覓新職確有困難,所以不能以勞工沒有找工作就認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
如果能扣除,利益怎麼認定?
對於此問題,法院實務尚無一致見解,所以勞工被違法解僱後不找工作,也是可能被法院認定「故意怠於取得利益」而被扣除。
而利益要怎麼算?以「平均工資」、「基本工資」、「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數額計算者,均曾有法院判決作為基準。
扣除權屬於雇主的抗辯權,且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工資扣除的規定,須由雇主主動提出抗辯,法院才可加以審酌,且雇主對此須負舉證責任,意即法院不能主動依職權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