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只要投遞到住戶社區信箱內就好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主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一年一度的區權會時,至少需要在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違反,會構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撤銷事由。
但區權會的開會通知,仍須注意相關法律細節,以免遭到部分住戶提起訴訟,致決議遭撤銷的結果。
若已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未居住於社區,而有其他聯絡方式可查者,即應以其他方式送達開會通知
許多管委會的作法,只是把開會通知貼在電梯裡、投遞到社區信箱中,對於實際有住在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固然屬於合法的送達方式,但如果管委會明知某些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居住在社區(例如房屋出租中,所有權人住在別的地方),可預期僅將開會通知投遞到社區信箱,該區分所有權人無法知悉開會通知事宜時,即非屬合法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通知,惟仍應以開會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有關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說明,本院認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逕將該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此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惟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上訴人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故上訴人未區別上開情形,逕主張開會通知之方式應採發信主義,尚不可採、、、上訴人對於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應有別於實際上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被上訴人乙○○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將社區房屋出租他人,因而於97年1月2日將開會通知付郵寄送,因被上訴人乙○○之地址誤漏遭退回後,始再於97年1月4日重新寄送等情(原審卷第60頁),可知,被上訴人乙○○實際並未住居於系爭社區,而系爭會議之通知,上訴人係於97年1月4日始寄出,準此,自系爭會議上開開會通知付郵之97年1月4日起至系爭會議召開之97年1月13日止,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0日或15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參與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當場決議繼續開會而補正。」
而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若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則住戶有可能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所以開會通知的送達,要十分注意其是否均符合法定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