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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不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審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適法,最常見的就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處分,向法院提出異議。
但異議如果被駁回,被告自己、配偶或其法定代理人,還可以再次向法院提出異議嗎?法院是否可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並不禁止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次聲明異議,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
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